【要点提示】
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权发生纠纷诉至请求法院确认时,法院判决究竟是作出确认判决还是通过实体审理作出解除判决?当事人的合同解除通知应以何种方式作出才能认定有效。
【案情】
2000年3月经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肖厝火车站机务折返地使用2400平方米修建钢架构煤棚及200平方米二层小楼一幢并以工程投资款抵扣用地使用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于2003年6月5日签定《肖厝煤场煤棚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对以上事实进行明确。同时,在该合同内双方明确煤棚煤场产权归原告方,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土地管理费按每个月2.5元/平方米的标准从被告投入的工程款中抵扣。经双方一致计算同意,双方于2003年8月29日再次签定《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所投资的费用可折抵土地管理费的年限系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在2009年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拆除原告具有所有权的2400平方米钢架构煤棚,经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被告拒不改正其错误行为。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函,表示要与被告解除订立的上述两份合同。被告虽表示已收到该函,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肖厝煤场煤棚建设施工合同》附件的会议纪要中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泉州站至肖厝站不再批复其他公司经营同类品种”,而原告在订约后又允许他方经营与被告公司同类的品种,因此系原告违约在先,且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拆除钢架构煤棚的行为尚未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应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直至2016年1月31日合约期满为止,双方的两份合同并未解除。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上述两份合同。
【审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订立的《肖厝煤场煤棚建设施工合同》已于2009年10月21日解除;
二、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订立的《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已于2009年10月21日解除。
【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则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可以认为合同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由权利人单方作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即可,大多数情况下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约定。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究竟有何限制,其行使的方式有哪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当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当事人还必须要有解除行为。合同相对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应该就是通知,而生效的要件则是使自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到达对方。但在经济活动中常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通知,对方不签收事后又否认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解除行为,究竟是合同解除方还是被解除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确认,该起诉究竟是解除之诉还是确认之诉?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及处理方式,笔者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认定大多是一种确认之诉,但这主要针对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解除权的情形。而法律也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裁判解除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均规定了发包人、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属于私力救济权,除了法律法规有直接规定的,法院一般应慎重对解除合同直接作出判决,这样能更好维护交易的安全与诚信。至于对合同解除争议的司法救济请求权,笔者以为合同解除方或被解除方均有权向法院请求,解除权人表现为确认之诉,异议方则形成撤销之诉。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解除的通知是以何种方式作出能确认有效?笔者以为,合同解除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在该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确定的合同订立的各类方式应均适用合同解除的方式,故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时解除的效力可有多种形式。如果合同解除方在诉讼前未对相对方作出任何解除的意思表示,而是在起诉状中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法院将其起诉状送达至相对方时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到达对方。法院若认为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可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肖厝煤场煤棚建设施工合同》及《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肖厝煤场煤棚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该施工合同属于垫资工程,煤场、煤棚建成后产权归属原告,由被告使用。《肖厝煤场煤棚建设施工合同》及《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以被告应当缴纳的土地(含办公楼用地)管理费折抵被告的工程投资费用,年限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故被告完成钢架构煤棚的建设后,该煤棚即归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该煤棚,使原告以合同约定方式收取土地管理费及获取煤棚所有权的目的落空,造成上述两份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的函即为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表示收到过该函。这就是原告已经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违约,解除《肖厝煤场煤棚建设施工合同》及《租用铁路用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系属于一个确认之诉,法院对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时即解除合同予以了确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