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控审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集中体现。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两大诉讼职能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在形式上与实质上彻底分开,从而达到保障法官中立、防止追诉权滥用、强化辩护职能和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目的。目前学者们对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已无异议,并且也零星地指出了一些审判阶段存在的控审不分的问题。本文运用了历史的、比较的和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从研究控审分离原则的历史沿革入手,深刻剖析了其理论内涵和基本要求,特别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控审关系进行了研究,通过对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设置及具体改变上,来分析简易程序中控审关系应如何把握,才能真正贯彻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以保护诉讼当事人应有的权益。笔者还对简易程序中控审分离形式提出了粗浅的构想。全文共9808个字。
一、刑事诉讼中控审关系的演变
控审关系的类型,与现代法制的发展直接相关,从之前的控审不分到现代普遍采用的控审分离原则,均反映了诉讼程序的进步,该理念尤其体现在刑事各项程序的确立中。
1、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控审分离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通行的一项原则,是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首要原则。它之所以被普遍倡导和接受,有其赖以形成和维系的理论基础。控审分离实际就是以分权制衡为理论基础的。分权制衡理论揭示了划分权力和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它是国家权力配置和司法权独立的重要理论依据。在近现代政治体制中,它是随着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提出的三权分立的理论而发展起来的。为了防止政治体制中的专治独裁统治,洛克在吸取前人分权思想的基础上,结合英国社会现实提出了著名的分权理论。他把国家权利分为三种,即立法权、司法权和对外权。在讨论国家中的分权问题时,洛克没有提到司法权。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他的分权理论在政治上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洛克的分权学说,主张必须建立三权分立的政体。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根据孟德斯鸠的观点,最可靠的政府形式是那种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相互独立,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人或团体的形式。他认为应当这样分立三权以达到权力的相互制衡,并希望通过这种分权方法在总体上防止过分扩张和专横的行使政府权力。分权理论的核心内容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而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达到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分权制衡学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深远的影响,已为世人所接受:国家的权力不能由一个人或一个机关行使,而必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彼此约束。否则,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无论是国家权力的配置还是司法体制的构建,分权制衡理论就像一栋大厦的奠基石,维持着它们的运行。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法院所拥有的司法权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和自治的“第三种国家权力。”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负有公正、独立实施法律的使命。而目前在许多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总体上是国家行政机构的组成部分,它们的职责在于通过对犯罪者进行刑事追诉,促使有罪者被定罪或判刑,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由此,依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担任控诉只能的检察机关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应该是分立的,控审分离的实现也因此受到了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和推动。所以,分权制衡理论是刑事控审分立的理论基础。
2、控审分离原则的历史发展
在人类与犯罪作斗争的历史上,控诉犯罪与审判犯罪的权力分分合合,几经变迁。弹劾式诉讼是人类历史上最早期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制度是人类摒弃原始血亲复仇制度后采用的第一种诉讼形态,其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受当时生产力极端低下的初级生产关系的制约和原始氏族社会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的影响。这种诉讼结构模式表现出自己的一些特征。第一,国家权力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国家并未设立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因此公诉权的概念并不存在,对犯罪实行私人告诉制度。只有当原告提起诉讼后,法院才受理并进行审判。按古罗马时期的表述,即“无原告即无法官”,也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第二,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第三,法院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法官在接到原告的控诉后,不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做出裁判。也就是说,弹劾式诉讼实行的是一种控审分离制度,但它是一种建立在私人追诉制度基础上的控审分离,是“古代社会带有原始性质的司法民主的一种自发体现,而非对刑事诉讼规律的一种自觉把握。”(2)但犯罪者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个人权益,也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而这种诉讼模式将追诉犯罪的权力完全赋予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个人行使,使国家在追究犯罪的问题上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严重影响到了对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及时惩罚,社会秩序难以维护。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了提升,基于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呈现了高度集权。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形成了集权,出现了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纠问式诉讼中,法院不再是中立的第三方,而成为对危害公共秩序和君主利益的犯罪行为负责任的追究者。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机关强大的追究犯罪的权力,使法官集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自控自审的法官兼行控诉职能,使其形成强烈的追诉心理,造成了法官对案件的偏见或预断,丧失裁判者的客观中立性,极大的影响了程序本身的公正性。这种模式下,在权力高度集中的法官面前,被告人毫无权利可言,只是法官工作的客体,追诉的对象。“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说过去的控审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式诉讼模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式诉讼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3)纠问式诉讼中这种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始终是一个威胁,为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资产阶级革命在开创了人类历史的新篇章的同时,也把诉讼制度的发展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主张民主、自由、人权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的斗争中针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专制和黑暗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在夺取政权后对原有诉讼程序加以扬弃和改造,建立起新的诉讼制度。在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下,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权力分离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极。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同时,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离,国家专门设立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而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犯罪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擅自审理。由此实现了国家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其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控诉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来维护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和消极性,防止司法权的过分集中,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而控审分离也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与控诉相对的辩护职能得以确立,形成了控、辩、审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这样就不仅保证了追诉犯罪过程的公正性,也保证了结果的公正性。上述诉讼发展的历史反映出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走向发达、程序臻于完善的标志。
二、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体现的控审关系以及反映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实际上也反映在控审模式的变化。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改变了之前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的模式,采用了当事人主义,在控审模式上也更显现出控审分离的形式。主要体现在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与实质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为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提供了组织和体制上的保障,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告不理将失去根基;而具有程序和实体双重内涵的不告不理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直接规范和指导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过程,是形式意义控审分离的具体目标。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中,“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法官集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在自行侦查、起诉的基础上又自行审查自己收集来的证据,导致严重的控审职能不分。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国家权力时常因没有受到制约而被滥用,被告人只是诉讼的客体,毫无权利可言,于是野蛮、落后、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便成为这一时期刑事诉讼的显著特征。控诉职能应当由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法院承担。警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警察机关通过行使侦查权来承担控诉职能,这其中偏重于打击犯罪;检察机关在承担基本的控诉职能的过程中,通过侦检分离、诉审分离,还要达到一个监督警察、制约审判从而保障人权的效果;法官是正义的化身,法院通过承担审判职能来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总之,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就是要求控、审两种不同的职能应当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独自承担,要实现机构设置和人员组织上的控审分离。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分工配合的基础上共同承担控诉职能,法院承担审判职能。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其次,控审分离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实质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控审分离原则不仅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承担者实现形式意义上的分离即机构设置和人员组织上的分离,更要求两类主体在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时严格地贯彻这一原则,防止出现职能混淆和角色冲突。实质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就是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它包括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程序上,不告不理原则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相对与控诉权而言,审判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说的,“没有诉讼就没有法官”。实体上,不告不理原则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两方面。前者要求法院审判的被告人与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必须是同一人,法院不能将甲被告人变更为乙被告人,也不能将检察院未起诉的其他人列为被告加以审判;后者指法院审判的犯罪事实通常情况下必须与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审判一般只限于起诉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
从控审分离形成的背景、历史基础以及在现代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可以进一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设置中的考量。1996年刑诉法在简易程序设置中,明显偏向了程序的简易性,这与我国当时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为节约司法诉讼资源有很大关系,这样的程序设置虽然司法效率有所提高,但对控审分离原则反而有所忽略。该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基于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中公诉人基本都没有出庭,这样明显背离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在开庭过程中,控诉方形同虚设,由审判人员主导庭审,被告人无从辩护,其对抗的对象都无法体现,而将整个控审的职能都交由了法官。在控诉职能无法充分实现的情况下,被告人的权益极有可能被侵害,违反了保障被告人人权原则。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就将案卷直接移交给法院,法官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对其指控有利的材料,被告人的诉讼能力相对较弱,即使是认罪的案件,他们也并不知道公诉机关会提供哪些证据材料给法院,甚至辩护人也只有在庭审时才知道,而这些信息都是法官通过庭审告知的,实际上是剥夺了被告人实质的辩护权。从这个方面来看,控审无法做到真正的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控审分离不仅仅体现在庭审过程中,从侦查到审查起诉直至审判监督的过程都不可避免要面对。首先在侦查阶段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它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程序公正性的追求。但是在肯定这些成果的同时也应看到,由于“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仍存在大量与控审分离原则精神相违背的条文。首先,以配合为主的检、法关系滋生的控审不分问题。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界定了检、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也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实践证明,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能作用,保证顺利完成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任务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缺乏具体规定,这一诉讼原则未得到科学贯彻。其中,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在刑事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程序正义的理念越来越得到认同的今天,我们需要以极其理性的目光来审视该原则。笔者认为,以配合为主的检、法关系不仅破坏了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而且也混淆了控诉与审判的职能,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违背,不符合程序正当化的要求。在简易程序案件中,正是由于案情现对简易,证据充分,从侦查到审查起诉过程都十分简易,各个通知送达程序也现对简化,直至移送法院公诉时都比普通程序来的简单,在法院立案审查阶段公诉机关就将全案的证据材料都移送,法院立案部门也仅审查形式材料,对其他问题基本忽略审查。其次,法院可以主动启动刑事案件再审程序与控审分离原则相悖;在简易程序中鉴于案情相对简单,被告人认罪,所以法官无论在庭审还是其他方面都会有所疏忽,这样难免存在被告人的权益无法得以更大保护,不可否认的是简易程序也存在错案,被告人也可能申诉,而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规定赋予我国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判。这里的问题在于:众所周知,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承担的是审判职能,因此由法院自身主动决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进行重新审理,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问题,即当法院认为受生效判决拘束的被判决人应当被判处更重的刑罚,从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动决定再审,这种做法是否有导致法院所承担的诉讼职能发生混淆与冲突之嫌疑?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存在错误,而且为了实现实体上的正义,需要加重被告人的责任的时候,则在重新进行的审判中,法院依然是要作为中立的裁判方而进行诉讼活动的。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这个新的指控,必须要由担负裁判职能的法院之外的另一诉讼主体来完成,也就是说,重新开始的审判中,也必须要有执行追诉职能的主体和执行裁判职能的主体,因为对被告人来说,原判决对其有利,之所以要再一次启动审判程序,目的就是要纠正原来的放纵裁决,进而加重对他的处罚。如此一来,就必须要由追诉机关对其罪行进行更重的指控。而在我国目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机制中,人民法院仅仅以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样一个非常含混不清、不易界定的理由,就可以任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且自控自审,违背了前文中所论述的控审分离原则,因此也将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后果,而最根本的便是审判者不能保持其中立性和超然性,以致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更加危险的地位。基于上述问题,从简易程序中反映出的种种刑事控审不分的表现也客观展现在我们的视角内。
三、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新的设置所引发的控审关系的重置及对完善简易程序控审关系的前瞻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这一章节中做了较大的变动,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做了修改,对简易程序的审理在审判人员上也作出了相应的变动。最能体现其先进性的是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控审分离原则中的漏洞进行了修补。也就是说无论基于何类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公诉人都将出庭进行指控,将指控的职能充分发挥,这样避免了庭审中审判人员的独断,对被告人而言,有了对抗的对象,也能让审判人员更完整的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继而作出判断。但仅仅靠庭审中表现出的控审分离是远远不够的,要真正做到控审分离,实现公平公正的审理还要从许多方面进行改进。
针对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在吸取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参照世界各发达国家有关控审关系的通行作法,依照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和基本要求,笔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控审之间的关系提出以下几点改革性思考:
(一)确立审前司法审查机制,使程序性裁判主体与控诉主体彻底分离。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一系列追诉活动的实施虽然一般不会涉及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的判定问题,但却经常会触及被追诉人的基本权益,尤其是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窃听等。出于控制刑事追诉权和保护被追诉人权益的目的,西方各国普遍确立了司法审查机制,由预审法官行使形式裁判权,对控诉方强制侦查行为的实施、变更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居中裁决。而在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中,始终都不存在一个对强制侦查行为实施居中裁决的裁判者,笔者认为这也是多年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被追诉人基本权益的行为久治不绝的根源所在。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普遍确立的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全面确立审前司法审查机制,以弥补审前程序中中立裁判者缺失和控审职能混淆的不足。具体来说,在现有各级法院中增设一个由预审法官组成的预审法庭,由该法庭负责对与公民基本权益有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施审查,从而作出实施或变更该措施的裁定。同时为排除法官预断,预审法官必须与该案件的庭审法官分离。可以由法院明确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总之,最终只能由检察院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
(二)在公诉审查中,由独立于庭审法官的预审法官对公诉进行实体性审查。公诉审查也属于审前程序,而且这一程序还直接决定着被告人是否应当接受刑事审判这一涉及其基本权益的问题,因此仍然需要由预审法官来居中裁决。一旦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被告人被错误地推入审判,即使法院最终作出了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裁判,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也是迟来的正义,而且还会导致大量司法资源被浪费。而公诉审查要想达到防止不应当接受审判的公民进入审判程序的目的,就必须对公诉材料进行实体性审查。因此笔者不赞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做法,因为这无异于取消公诉审查制度,而认为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所有可能对案件审判产生影响的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给法院,由法院内部的预审法庭审查后做出是否同意起诉的裁定。一旦裁定同意起诉后,预审法庭便将案件移交刑事法庭即刻开庭审理,审理前该刑事法庭不得再熟悉案卷材料,以防止庭审法官形成预断。综上,由独立于庭审法官之外的预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解决了起诉阶段中立的裁判者缺失的问题,既可以有效防止不应当接受刑事审判的人进入审判程序,又能坚决切断审判与审前追诉的不适当联系,可谓是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
(三)在一审程序书,对法院变更起诉以及庭外调查行为给予严格的限制,防止法院在事实上承担追诉职能。
1、在法院变更起诉的问题上,笔者建议引进日本的相关制度
日本的变更起诉制度博采两大法系之长,实为一种理想的选择。具体来说:在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问题上,采用英美法系的罪状制度,即原则上不允许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但如果检察机关虽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罪名,但其掌握的证据足似证明被告人构成某一包括在起诉罪行之内的罪行,那么法院就可以自行判决被告人构成新的罪名。在法院变更公诉事实的问题上,采用德国的诉讼客体不可分理论,允许法院在不违背“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前提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变更。关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原则上以实体法上的罪名同一性为基准,也就是说凡属于连续犯、竞合犯、吸收犯等情况的,只要刑法将不同行为定为同一罪名的,一律视为同一公诉事实。而对于不属于上述准许变更起诉之外的罪名变更问题,或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事实不具有同一性的,应一律适用重新起诉制度。这种重新起诉可以由检察院主动申请提出,也可以由法院明确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总之,最终只能由检察院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
2、在保留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取消法官主动进行庭外调查的权力,明确规定法官庭外调查的前提是控辩双方的申请。在庭外调查过程中,法官应当尽量采用开庭的形式,最起码必须保证控辩双方有权全程到场参与。
(四)在第二审程序中,废除全面审查原则,代之以部分审查方式
上诉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严格地限制在上诉或抗诉范围之内。具体来说,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1、被告人对一审裁判不服,但没有具体说明理由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该对一审裁判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2、被告人对一审裁判中的部分内容不服而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的审查应当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只能就被告人表示不服的部分进行审查,超过上诉范围的部分,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二审法院均不得进行审查;3、检察机关就一审裁判的全部内容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应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4、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且抗诉范围明确的案件,二审法院的审查应当限制在抗诉的范围之内,不能超出这个范围进行审查;5、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只能就上诉的内容进行审查。一审法院针对未上诉的被告人所作的裁判,二审法院不作审查;6、共同犯罪的案件,所有的被告人都对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裁判作全方位的审查。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全面审查、全方位审查与上文的全面审查原则不是一个概念,必须加以区别。当被告人或检察机关的上诉或抗诉没有明确的范围时,二审法院又不能拒绝作出裁判,因而只能通过对一审裁判进行全面的审查后,才能作出结论。如果上诉或抗诉已列出了具体的理由、范围,则二审法院只能就上诉或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这与全面审查原则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一律进行全面审查显然是有原则区别的。
以上仅是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简易程序中控审关系的理解和体会,不当之处,望见谅!
注释:(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法苑精粹编辑委员会:《中国诉讼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版。
(3)卢永红:《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