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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作者:邱晓榕  发布时间:2014-07-03 09:10:34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案例索引

一审: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福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20118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712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州风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住福建省平和县坂仔镇民主村宝山宝斗楼29号。

被告人程某,男,19645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福州风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银湖花园4306单元。199011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329日晚,被告人程某在福州火车站地下商场当班执勤期间,与被告人林某共同在警务室内饮酒。酒后,程某将路过警务室门口被害人邓某叫进警务室,强迫其吃剩下的面条,并殴打邓某,逼其下跪。林某见状,亦先后持保安室里的木凳、自来水管殴打邓某,造成其左肱骨骨折。经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赔偿。

【审判】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程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程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有两种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将邓某叫进警务室后,程某、林某对其进行殴打,由于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殴打的地点是在警务室,并非公共场所,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邓某与程某、林某并不相识,程某将邓某叫进警务室后,程某、林某先后殴打邓某并致其轻伤,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有四种类型,其中,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如何把握好两罪的界限,准确定性,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别:

一、在主观方面

两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目的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其犯罪动机因个案而不同,有报复、感情纠葛、经济纠纷等等。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殴打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希望或者放任此后果发生,其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并不追求或放任犯罪对象轻伤以上结果发生,即不以破坏他人肢体组织的完整性为主要目的。寻衅滋事罪本罪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其仍包含了流氓罪的本质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流氓动机。流氓的动机与目的是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一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流氓动机主要是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寻求精神刺激,以满足自己藐视社会,逞强称霸的流氓心理,其本质特征在于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二、客观方面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均体现为对他人身体施加一定侵害,此为司法实践中易混淆两罪的主要原因。两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为随意性。

从伤害的理由看,故意伤害罪往往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这种恩怨可能是长久积累下来的,也可能是最近产生的,简言之,就是事出有因。寻衅滋事罪则刚好相反,是说事出无因。引起寻衅滋事行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无事生非,以某种不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殴打他人。

从行为侵犯的对象上看,故意伤害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产生一定的事由或恩怨的关系人。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的行为。故意伤害中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很明确的,是特定的。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从殴打的手段看,故意伤害行为人有的会准备特定作案工具,且该工具具有一定杀伤功能;同时,行为人或打击强度较大,或以打击犯罪对象要害部位为主,具有明显的杀伤性特征。寻衅滋事行为人在作案工具和方式的选择上具有随意性。因行为人不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主,且殴打行为具有即时性,故其选择工具多为就地取材或徒手作案,犯罪工具通常不特定;同时,行为人击打他人的强度较弱,殴打的部位可能较多,但非要害部位。

从作案时间、场所上看,故意伤害行为人为实现其犯罪目的或增加其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以逃避司法追究,其对作案时间和场所的选择较为审慎,通常会在行人较少、不易被人发现的时间及地点实施伤害行为。寻衅滋事行为人殴打他人不受作案时间、场所限制,不会对时间、场所进行事先选择。同时,基于行为人具有公然挑衅和藐视社会公共秩序之目的,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市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明目张胆实施犯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须注意的是,寻衅滋事案件并非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从寻衅滋事罪的条文规定看,在第四项才规定行为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未对发生场所做限制。第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的是社会交往的正常平稳进行。无论在公共场所还是封闭空间,都存在社会交往,在相对封闭空间的人身安全,与社会交往关系同样密切,并没有排除在保护的法益范围外。

结合本案,程某、林某身为保安人员,负有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能,却故意违反公共秩序:程某先无故将路过警务室的被害人叫入警务室,强迫其吃剩下的面条,体现出侮辱、作弄人的特征;后又叫被害人跪在地上并踢打被害人,林某还持保安室里的木凳、自来水管殴打邓某,体现出恃强凌弱、无端寻衅、想打就打的特点。以一般人的理性,该殴打行为的原因、动机也难以被理解和接受,具有事出无因的特征。

至于殴打地点在警务室,并不影响寻衅滋事的成立。该警务室虽属于相对封闭的空间,但其地理位置位于福州火车站出站口附近,属于与公共场所紧密相连的区域,且案发时警务室门是打开的,过往旅客可以清楚的看见室内发生的事情。在这样的场所,逞强耍威,随意殴打他人,已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综上,被告人林某、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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